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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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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3386 號函
核准日期: 91 1 28
核准文號: 依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核准日期: 95 9 13
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 住院保險金
(凡附加本契約條款者,始適用本條款)
本條款需有投保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具效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 依法成立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 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五、 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非為休養、靜養、戒酒、戒毒之醫療性質為主之國內公立醫院、教學醫院、國外公私
立醫院以及本契約附表一所列的私立醫院,嗣後如有增刪,概依增刪後之資料為準,本公司應將增刪之醫院通
知要保人。
本契約所稱「每次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其住院日
起至出院日止之總日數,但如住院兩次以上而其每次住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九十日時,視為同一次
住院。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金的給付與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每次住院日數乘以保險單所記載該被
保險人「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每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依保險單所記載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蒙受骨折但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未達附表所列骨折別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份本公
司按附表二所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該被保險人「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保險金,但如同時蒙受
該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蒙受骨折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第一、二項給付方式計算,給付較高金額之保險
金。
第六條【本險盈餘分配計算公式】
要保公司(簡稱甲方),本公司(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自 日起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 K * (TEC)AC
R=經驗退費金額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本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AC:累積虧損
()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退費;如期金額為負值時,其虧
損將於續年度之經驗退費中扣抵。
第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每日住院給付金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危險性質、保險
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
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
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75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並按日數比
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五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
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
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
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保險金申請書。
() 診斷證明書。
()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與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時,則以其繼承人
為受益人。
第二十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要
保人應於知悉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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