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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變額萬能壽險豁免保費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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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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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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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參加紅利分配
不參加紅利分配不參加紅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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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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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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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計畫保費
豁免計畫保費豁免計畫保費
豁免計畫保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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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
惟為確保權惟為確保權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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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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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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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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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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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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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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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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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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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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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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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 (
(收到保單翌
收到保單翌收到保單翌
收到保單翌
日起算十日內
日起算十日內日起算十日內
日起算十日內)
))
)
99.05.03 富壽商品字第 099088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附加條款的構成】
第 一 條「富邦人壽變額萬能壽險豁免保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係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同意附加於「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成為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加條款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費的豁免】
第 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二十保單年度前之有效期間內,若第一次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等級程
度之一者,自殘廢診斷確定之日起,於符合殘廢條件之期間內,本公司豁免本契約約定所應繳納
各期計畫保費。被保險人因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殘廢,符合附表所列
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亦同。
依前項約定豁免計畫保費者,本公司將按殘廢診斷確定日前最近一期之計畫費金額為準,自殘廢
斷確定日後最近一期應繳計畫保費起,依本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辦理豁免。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殘廢診斷確定後,申請豁免前,尚未繳交得豁免之計畫保費,本契約即效或終止者,本公司
依比例豁免至本契約停效或終止日為止之計畫保費,並於扣除前置費用後逕行給付予要保人。
二、殘廢診斷確定後,申請豁免前,已繳交應豁免之計畫保費者,本公司亦已繳交應豁免之計畫
費逕行給付予要保人。
三、本契約申請復效時,所繳交之復效當期計畫保費,本公司將不予以豁免。
本契約若停效、終止或發生依約定不得繳交計畫保費之情形時,本公司即不予豁免。
豁免計畫保費後,本契約即不得以任何方式變更計畫保費或發生變更計畫保費之結果
【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
第 三 條 本契約屆滿第二十保單周年,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費豁免的申領】
第 四 條 受益人申領「豁免計畫保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豁免計畫保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被保險人發生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豁免計畫保費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成殘廢。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或拒捕或越獄致成殘廢。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 六 條 豁免計畫保費的受益人,為要保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2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者。
2
神經障害(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尚能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害(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3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 唇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 齒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 尖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 根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 面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定等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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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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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4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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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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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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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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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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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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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險不收取保費,故無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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