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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鍾心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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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鍾心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 4 條、第 6 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 22 條、第 24 條至第 30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31 條至第 33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5 條至第 37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8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 41 條、第 42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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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鍾心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給付項目: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祝壽保險金、生命末保險金、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輕度特定傷病」與「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但「癌症(含重度、輕度)」則為九十日)
本公司對「輕度特定傷病「特定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但「癌
症(含重度、輕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附件一的服務內容、服務費用與補償金額將以服務提供當時公告於國泰人壽官方網站之最新服務內容、服務
費用與補償費用為準)
(「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服務區域」為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範圍之地區)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 0800-036-599付費撥 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10.07.01國壽字第110070161號函備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輕度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但本款第三目所稱「癌
症(輕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腦中風後障礙(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
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分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
抗外力)。
(二)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2.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
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癌症輕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之下列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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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四)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 I>0.5ng/ml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輕度)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四、「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但本款第九目所稱之「癌症
重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日」)或自復效日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
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
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
估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
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四)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
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
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
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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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五)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
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
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
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
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六)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
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七)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
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
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
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
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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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茲Hertz時的聽力,喪
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並持續
個月以上。
(八)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
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
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
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
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
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九)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十)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
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 I>0.5ng/ml
(十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十二)末期腎病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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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十三)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胰臟(以
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
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
胞)的異體移植
(十四)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
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十五)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
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
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六)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七)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
醫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
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含)以上
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
3
2.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
3
3.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
3
(十八)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九)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
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
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4.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
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二)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
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
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
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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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二十三)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無法控制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四)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
中至少二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五)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執行動脈瘤頸部夾閉、動脈瘤包裹、動脈瘤母血管夾閉阻塞或動脈瘤
切開修補。
單純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二十六)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
同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含)以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二十七)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
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
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
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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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下列兩項條
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
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
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九)深度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生
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 8
分(含)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重度)、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第十三目重大
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第十六目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情形之一者,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
之限制。
五、「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
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或教
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六、「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教學醫院」: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八、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十、「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保險金額,如該金
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
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
定傷病保險金」、計算「罹癌基因檢測服務」額度或其未支領金額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至「被保險人身故日、生命末期狀態、完全失能或特定傷病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
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十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三、「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107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1171,第
二保險單週年日11271日),以此類推。
十四、「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
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十五、「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指與本公司合作,以提供「罹癌基因檢測服務」為目的之機構。
十六、「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指「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附件一所列之檢測服務。
十七、「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指被險人「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使用之餘額,其計算方
式為「保險金額」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二者之較大者,扣除「罹癌基因
檢測服務機構」已提供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換算等值金額後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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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服務區域」: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範圍之地區。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罹癌基因檢測服務」: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第三十一日(但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癌症輕度之「輕度特定傷病」及同條第四款第九目
症(重度)之「特定傷病」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但被保險
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癱瘓輕度之「輕度特定傷病」、同條第四款第
二目癱瘓重度)、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第十三目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第十六目嚴
重第三度燒燙傷之「特定傷病」者,不受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祝壽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自本契約生效日開始。但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身故、完全失能或符合「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特定傷病」、符合「生命末期」
狀態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或「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提供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第十三條「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第十八祝壽保險金」
第十九條「生命末期保險金」、第二十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第二十一條「完全失能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僅就其中一項為給付或退還。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
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續有人亦繳日他約知本費的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
得超過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未付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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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險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初次診斷罹患特定傷病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給付保險金或提供「罹癌基因檢測服
務」)。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經診斷符合生命末期狀態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給付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二十條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因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因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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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的提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
診斷確定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四款第九目癌症(重度)之「特定傷病」時,被保險
人得擇一申領前項之「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第三項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但被保險人罹患之癌症
(重度)之「特定傷病」若於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淋巴及造血
織之惡性腫瘤者,被保險人僅得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依前項約定申領「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或「繳應繳保險費
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二者較大者的額度內,按照被保險人指定與本公司合作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
機構」,提供被保險人指定附件一所列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並將該檢測服務之報告以紙本或其他
定之方式,提供予被保險人及其主治醫師。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
病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
如第三項「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額度低於附件一所列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服務費用者,被保險人僅
得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惟被保險人得以附件一所列服務費用之金額另行向與本公司合作之「罹
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購買「罹癌基因檢測服務」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第二目癱瘓(重
度)、第九目癌症(重度)或第十目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之「特定傷病」且未曾領取第十二條約定
之「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另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但第二條第
四款第九目癌症(重度)之「特定傷病」以經醫師認定,於惡化過程中可包含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癌
症(輕度)之「輕度特定傷病」定義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額度內給付。
第十四條 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提供「罹癌基因檢測服務」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或「罹
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通知後結算「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並於結算後十五日內給付予
保險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一、被保險人於「服務區域」以外之醫院或因以下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之
事由,致「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無法提供服務
(一)被保險人或「醫院」拒絕提供檢體。
(二)被保險人或「醫院」提供錯誤檢體。
(三)被保險人或「醫院」無檢體可提供予「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
(四)被保險人或「醫院」提供之檢體非屬「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認定之有效檢體。
二、被保險人身故或終止「罹癌基因檢測服務」後如有剩餘之餘額。
三、被保險人於接受「罹癌基因檢測服務」後如有剩餘之餘額。
第十五條 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規格
本公司提供「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規格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之資具有中華民國政府之精準醫療分子檢測實驗室列冊登錄LDTS
之實驗室認證,以提供基因檢測服務為目的之機構。
二、服務內容:應符合附件一所列之內容。
第十六條 異動之通知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有變更「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服務內容及服務費用之權利,並應於
更之一個月前於網站公告或以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變更「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或服務內容時,仍應符合前條約定之規格。
第十七 補償機制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之事由致本公司未依基因檢測病患同意書提供服務
提供不符合第十五條所約定規格之服務時,除該服務不計入「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額度外,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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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應依附件一所列之補償金額給付補償金予被保險人。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公司按「年
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九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
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經診斷確定符合「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
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所
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者,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生命末期保險金」內給付
第二十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
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
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
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產及稅法七條關遺喪葬除額數,超過本公負給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
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
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
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
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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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保險給付。
本公司之保險給付,除「罹癌基因檢測服務」外,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罹癌基
因檢測服務」之給付則應於「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收到被保險人「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
認可之有效檢體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之事由致未
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以本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金額,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
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條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與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疾病(例如癌細胞組織切片),但液體活檢
liquid biopsy)報告不得作為病理檢驗確認癌症之依據。(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疾病診斷證明或病理檢驗報告(例如癌細胞組織切片報
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給付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的申領
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申領「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三、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申領「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者,應檢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
戶戶籍謄本。
第二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可資證明被保險人仍生存之文件。(受益人非被保險人本人時)
第二十七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生命末期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開具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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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二十條、第十三條或第三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一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輕度特定傷病」、「特定傷病」或「生命末期狀態」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第十二條「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第十三條「特定傷病保險金」及「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或
第十九條「生命末期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二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二十一條「完
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
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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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
已繳保險費或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
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依前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後如仍有欠款及其應付利息者,本公司於給付「罹癌基因檢測服
務」之額度內抵銷之。抵銷後之額度低於附件一所列之服務費用時,本公司改以該抵銷後之餘額給
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三十五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
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者,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以年複利方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
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第三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之限制
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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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保險給付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保險金或第十四條「罹癌基因檢測服務
未支領金額」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
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一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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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失能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1
6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26
70%
712
80%
1315
90%
16 年及以後
95%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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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項目、服務費用及補償金額表
項目
可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內容
服務費用
補償金額
ACTOnco®+
癌安克™
癌症基因檢測
1.針對癌症組織檢測大400個與癌症治療相關基因
2.評估合適標靶、免疫、化療及荷爾蒙藥物
3.免疫治療療效評估
※本項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不含檢體申請之費用
新臺幣
85,000
新臺幣
1,400
※最新之服務內服務費用與補償金額將公告於國泰人壽官方網站https://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本公司應於調整1個月前公告於國泰人壽官方網站服務內容服務費用與補償金額以服務提供當時之公告
為準。
國泰人壽新鍾心福特定傷病終身保(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0
401
270
206
376
194
1
407
275
209
381
197
2
411
278
214
386
201
3
417
281
215
393
202
4
425
287
217
398
204
5
429
290
222
402
209
6
438
296
227
410
214
7
444
299
229
417
215
8
455
306
233
425
217
9
463
311
235
433
223
10
471
317
240
439
227
11
480
321
245
446
230
12
488
326
248
457
233
13
496
334
254
464
238
14
504
340
258
473
245
15
513
343
263
481
247
16
523
353
269
488
251
17
530
358
272
497
257
18
540
364
278
504
259
19
548
369
285
515
264
20
559
376
288
522
270
21
569
383
294
530
275
22
576
390
300
539
281
23
587
397
307
547
284
24
599
405
314
557
289
25
609
413
320
567
295
26
620
421
329
576
301
27
631
434
336
586
308
28
644
444
344
596
314
29
655
454
357
606
320
30
670
462
364
617
329
31
680
473
376
628
335
32
695
485
383
639
343
33
709
501
400
651
353
34
736
513
410
663
359
35
752
524
425
674
374
36
774
538
439
687
382
37
797
553
454
702
394
38
819
582
470
719
410
39
838
599
484
743
420
40
864
622
502
768
437
41
885
635
523
785
450
42
909
651
546
805
467
43
940
677
578
823
484
44
957
694
606
851
498
45
973
725
638
872
510
46
990
765
675
891
530
47
1021
800
715
922
538
48
1038
841
760
938
555
49
1,080
877
807
963
580
50
1,134
909
855
980
600
51
1,260
983
0
996
0
52
1,342
1,072
0
1015
0
53
1,429
1,169
0
1044
0
54
1,522
1,276
0
1,071
0
55
1,621
1,386
0
1,097
0
56
1,726
0
0
1,130
0
57
1,847
0
0
1,164
0
58
1,976
0
0
1,199
0
59
2,114
0
0
1,235
0
60
2,262
0
0
1,272
0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繳主保費 2000元,辦理及自費則次最。月第一 2 月保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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