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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萬全123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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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1
台灣人壽萬全 123 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AL0)
[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海外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運輸意外身故(殘廢)保險火災意外身故
(殘廢)保險水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電梯意外身故(殘廢)保險、航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或至本公司
各機構(總公司、分公司及各通訊處)上網查閱下載。
核准文號:90 05 29 日台財保字第 0900703152
備查文號:90 07 26 90 台壽商研字第 3136
核備文號:92 05 20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26
備查文號:93 04 22 93 台壽數理字第 0015
備查文號:94 05 13 94 台壽數理字第 0060
【保險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名詞定義】
條:本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台灣地區(包括中華民國政府管轄之各島嶼)以外之地方
二、「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地或水上之大眾運輸
工具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三、「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
(含加班班次)於地間之特定線,且對大眾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
四、「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在營業場所或公共設施
AL0-2
遭遇火災,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五、「電梯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在搭乘建築物電梯之過
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述所稱電梯包含建築工地或礦場之電梯或昇梯。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航空飛器在飛航過程
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七、「航空飛器」:係指航空公司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間之特定線,且對大
器為主。
八、「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
醫師診斷符合附表一所示之「重大燒燙傷」而言。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條:本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要保人欠繳保險費。
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條:本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
後的三十日內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約,使其繼續有效。
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額,亦得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准的保險調整保險費。 要保
人如同意前項保險額或保險費之調整,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續保保險齡的限制】
條:被保險人之保險齡於保單週日達八十歲時,本公司即再受被保險人之續保。
前項保險齡係指保單面頁所之投齡加上續保經過年度後之齡。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條:本約之身故保險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AL0-3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一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
」後,本約效消滅。
二、海外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當
時在海外之期間,為該次出國之日起續計算未超過十日,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二倍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後,本約效
消滅。
三、運輸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二倍給付「運輸意外身故保險
約效消滅。
四、火災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二倍給付「火災意外身故保險
約效消滅。
五、水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二倍給付「水意外身故保險
約效
消滅。
、電梯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電梯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二倍給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
約效消滅。
七、航空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三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
約效消滅。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保險情形時,本公司僅按
其中最高倍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AL0-4
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的給付】
條:本約之殘廢保險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殘廢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中所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乘以保險額計
二、海外意外殘廢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當
時在海外之期間,為該次出國之日起續計算未超過十日,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中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海外意外殘廢保險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乘以保險二倍計算。
三、運輸意外殘廢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中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一者,本公司給付「運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乘以保險額二倍計算。
四、火災意外殘廢保險:被保險人於本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中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一者,本公司給付「火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乘以保險額二倍計算。
五、水意外殘廢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中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一者,本公司給付「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乘以保險額二倍計算。
、電梯意外殘廢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電梯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中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一者,本公司給付「電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乘以保險額二倍計算。
七、航空意外殘廢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中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一者,本公司給付「航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乘以保險額三倍計算。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
以上殘廢保險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
中最高倍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之和,最高以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倍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
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的殘廢,可附表
二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按前次殘廢給付比乘以本次事故之倍保險額扣除之。
AL0-5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同部位符合重大燒燙傷及殘廢等級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百
分比的保險;申「重大燒燙傷保」及「殘廢保險」時,合計最高以該意外傷害事
故之倍保險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一條:本約一般意外殘廢保險、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的給付,分別最高以保險
為限。但海外意外事故、運輸意外事故、火災意外事故、水意外事故及電梯意外事故,分
別最高以保險額二倍為限;航空意外事故,分別最高以保險額三倍為限。
同次事故且同意外原因發生殘廢時,各次殘廢保險的給付比合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
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為,但其他受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 ,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或致本約所約定
之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或重大燒燙傷保險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
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行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約的無效】
第十四條:本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AL0-6
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開始
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
人。
約的終止】
第十條: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變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已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到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
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約,並按日計算
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
所變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負給付保險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失蹤處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於一個月內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依本約給付其他保險者,本公司仍按本約約定給付,但有欠繳的保
險費應予扣除。
AL0-7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受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相關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廿一條: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相關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第廿二條:受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診斷之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廿三條: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未
指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其保險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
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殘廢保險」及「重大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廿四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AL0-8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五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七條: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AL0-9
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程
(一) 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 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號碼 項目
948.1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分號碼 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AL0-10
附表二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殘廢程 給付比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礙,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100%
8
9
上肢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10
11
12
13
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24
25
26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27
28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AL0-11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註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質食物以
能攝取之態。
註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註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予計入。
註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
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9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
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 500、1000、20004000 (hertz)時的聽喪失程
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分之一的值在 80 dB
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註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
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AL0-12
附件: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A 型)
一、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及診所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
保險限額」
二、 被保險人如以社會保險身分投保,但未以此身分接受治,本公司則按其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折算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三、 被保險人非以社會保險身分投保,但以社會保險身分接受治者,則「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提高為保險單所載「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一.二倍。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B 型)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保險
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未住院部分本
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
為上限。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醫
保險
1.鼻骨、眶骨 十四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2.掌骨、指骨 十四天 12.頭蓋骨 五十天
3.蹠骨、趾骨 十四天 13.臂骨 四十天
4.下顎(齒槽醫除外) 二十天 14.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5. 二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6.鎖骨 二十八天 16.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7.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8.膝蓋骨 二十八天 18.股骨 五十天
9.肩胛骨 三十四天 19.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20.大腿骨頸 十天
(a) 約:萬全123傷害保險(AL0)
各職業別每萬元保額之總保費如下:
職業
繳保費 20.8 24.4 28.1 39.0 57.1 71.7
(b) 傷害醫保險特約條款甲型:
繳保費單位:新台幣元
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職業
10000 20000 30000 40000 50000 60000 70000 80000 90000 100000
㆒類 133 216 287 351 410 466 519 570 618 666
㆓類 166 270 358 438 512 582 648 712 773 832
㆔類 199 324 430 526 615 698 778 854 928 999
㆕類 299 486 645 789 922 1048 1167 1281 1392 1498
第五 465 755 1003 1227 1435 1630 1816 1993 2165 2330
六類 598 971 1290 1578 1844 2095 2334 2563 2783 2996
繳保費單位:新台幣元
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職業
150000 200000 300000 400000 500000 600000 700000 800000 900000 1000000
㆒類 884 1082 1437 1757 2054 2334 2600 2854 3100 3337
㆓類 1105 1352 1796 2196 2568 2917 3250 3568 3875 4171
㆔類 1327 1622 2155 2636 3081 3501 3900 4282 4650 5006
㆕類 1990 2434 3232 3954 4622 5251 5849 6423 6975 7508
第五 3095 3786 5028 6150 7190 8168 9099 9991 10849 11680
六類 3980 4867 6465 7907 9244 10502 11699 12845 13949 15017
(c) 傷害醫保險特約條款乙型: 各職業別每百元傷害醫保險日額之總保費如
職業
繳保費 81 101 121 182 283 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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