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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團體住院日額給付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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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人壽團體住院日額給付保險 保險單條款
(住院給付
【本商品疾病之定義:是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詳情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民國 84 04 10 841497961
民國 84 12 23 841554442
民國 86 07 17 862397215
民國 87 09 28 871866181
民國 92 04 04 保字 0920703004
民國 98 06 16 09802552211
民國 88 12 13 882607720
民國 89 12 22 日(89 0636
民國 95 06 28 950582
民國 98 06 20 日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民國 99 01 01 日中壽商發字第 0990101040
民國 96 08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95 09 0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民國 97 05 30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12 28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民國 97 09 22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07 23 日金09702523902
民國 101 07 01 行政院金融督管理委員
101 02 07 10102501561 令修
民國 101 10 25
101 09 19 10100062820 函修
民國 102 03 01 理委員會
102 01 10 10102103040 函修
民國 103 05 01
103 01 22 10202131810 函修
民國 104 08 04
104 06 24 10402049830 函修
民國 108 10 01
108 08 22 金管字第 1080431743 函修
民國 109 01 01
108 04 09 10804904941 函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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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及員工家屬。
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員工家屬」是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之被保險員工的父母、配偶、子女與配偶之父母。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員工戶籍登記之父母。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員工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被保險員工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繼子女或養子女。
本契約所稱「配偶之父母」是指配偶於戶籍登記之父母。
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或復效日以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
齡為零歲者,發生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則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
限制。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之傷害。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是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至出
院日止之期間;但如住院兩次以上而其每次出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九十日時,視為同一次住院。倘被保險人係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
養、靜養、戒酒、戒煙、戒毒、護理、養老等場所或類似性質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者。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員工之下列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業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參加退休金計劃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保險
金。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受理之要保書上所載保險期間的始日上午零時起至終日上午零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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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計算】
第五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住院保險金日額之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住院保險金日額之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每一被保險人當時的年齡、住院保險金日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
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住院保險金日額之總額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
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
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告知義務及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且不返還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而且不返還所繳的保險費。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資格的無效】
第八條
本契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無效,本公司不退還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第九條
本保險承保之員工,必須是在職從事正常工作者。
員工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
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本公司承保之員工家屬,必須是本契約被保險員工之家屬始得參加。員工因故未能參加本保險時,其家屬亦不得申請參
加。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條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翌日零
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死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員工及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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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家屬之被保險人資格自該員工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給要保人。
要保人因所屬在職員工申請其家屬加保或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該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起保之翌
日零時起生效,或自通知退保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給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員工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
期之保費給要保人。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並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附件一所列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領回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出生日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因而住院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住院之
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
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而住院,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
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住院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院診斷證明書(須註明住院、出院日期)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的疾病或傷害,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傷、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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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精神病或精神分裂、酒精中毒、吸食或施打毒品或迷幻劑。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非以醫療為目的之美容手術、外科整形及選擇性手術或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矯正,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外科整形
手術不在此限。
二、牙齒治療或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鑲補牙齒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四、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五、自起保日或復效日起一年內懷孕之流產或分娩,及其所引致之併發症。
六、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
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
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
年利率計算。
【契約的續保】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本公司同意後,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被保險人續保效力不受「被保險人參
加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之限制。
續保保險費的計算,依本契約第五條的約定辦理。
【受益人】
第十九條
本契約住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
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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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註】
第廿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
力。
【管轄法院】
第廿三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驗分紅】
第廿四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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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短期費率計算方式:
依據 82.11.18 臺財保第八二一七二九六九六號及 82.5.12 臺財保第八二一七二三八二五號辦理:
對年繳
保費比
對年繳
保費比
對年繳
保費比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12 個月
80
8 個月
45
4 個月
5
1
95
11 個月
75
7 個月
35
90
10 個月
65
6 個月
25
85
9 個月
55
5 個月
15
保險期間破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對半年繳
保費比
對半年繳
保費比
對半年繳
保費比
100
6 個月
65
3 個月
10
1
95
5 個月
50
2 個月
90
4 個月
30
1 個月
保險期間破月者,其對半年繳保費比例以內插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
對季繳
保費比
對季繳
保費比
對季繳
保費比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3 個月
85
2 個月
55
1 個月
20
1
保險期間破月者,其對季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
【附件二】 團體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K × (T-E-C)-C
:經驗退費
:分紅率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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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4 37
15-19 37
20-24 37
25-29 56
30-34 58
35-39 71
40-44 75
45-49 86
50-54 88
55-59 104
60-64 125
65-69 144
70-75 183
 
0-14 40
15-19 40
20-24 40
25-29 62
30-34 63
35-39 77
40-44 82
45-49 94
50-54 96
55-59 113
60-64 136
65-69 157
70-75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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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4 124
15-19 124
20-24 124
25-29 190
30-34 194
35-39 238
40-44 253
45-49 291
50-54 295
55-59 350
60-64 419
65-69 485
70-75 615
 
0-14 135
15-19 135
20-24 135
25-29 208
30-34 211
35-39 260
40-44 277
45-49 318
50-54 322
55-59 381
60-64 458
65-69 529
70-75 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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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33
15-19 133
20-24 133
25-29 204
30-34 208
35-39 256
40-44 272
45-49 313
50-54 317
55-59 376
60-64 451
65-69 521
70-75 661
 
0-14 145
15-19 145
20-24 145
25-29 223
30-34 227
35-39 279
40-44 297
45-49 341
50-54 346
55-59 410
60-64 492
65-69 569
70-75 7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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