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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107)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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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107)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1050421日三品字第00067號函備查
1070511日依1070410日金管保壽字
10704540730號函修正
※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輕度重大疾病(不含癌症(輕度))及重度重大疾病(不含癌症(重度)等待期間為生
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本險之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九十日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107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
同意,附加於主終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保單面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符合醫療法所定義之教學醫院,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
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輕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
所開始發生(惟癌症者,係指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並經公立醫院、
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之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成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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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腦中風後殘障(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
遺存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分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
無法抵抗外力)。
三、癌症(輕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
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之下列疾病: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的分期系統)。
2.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1. 原位癌或零期癌
2. 第一期惡性類癌
3.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四、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2.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
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本附約所稱「重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
所開始發生(惟癌症者,係指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並經公立醫院、
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之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成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限制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經心臟影像檢
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腦中風後殘障(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
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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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
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
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的分期系統)。
2.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
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
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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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
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
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
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條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輕度重大疾病及其併
發症、重度重大疾病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主契約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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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情形,在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
止。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三)】
本附約倘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時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得持續有效,但繳費方式一律改以年繳方式辦理,本公司不
受理其他繳法繳付保險費: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
二、主契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時。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輕度重大
疾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並
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按前項之約定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重度重大
疾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
止。
被保險人若曾申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者,前項給付金額將扣除已獲領取之「輕度重大疾
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
第十七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病理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檢附手術證明文件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及相關病理檢驗或病
理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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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輕度重大疾病」或「重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
或第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附約之附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主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U&I 89805-201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男性 女性
投保
總保費 年齡 總保費
273 0 230
278 1 234
283 2 238
288 3 243
294 4 247
299 5 252
305 6 256
311 7 261
316 8 266
323 9 271
329 10 276
335 11 282
342 12 287
349 13 293
355 14 298
362 15 304
370 16 310
377 17 316
384 18 322
392 19 329
399 20 335
407 21 341
415 22
348
423 23 355
432 24 362
440 25 368
449 26 375
458 27 382
468 28 389
477 29 397
487 30 404
497 31 411
507 32 419
517 33 427
528 34 435
539 35 442
550 36 450
561 37 458
572 38 467
584 39 475
595 40 483
607 41 491
618 42 498
630 43 506
642 44 514
653 45 521
665 46 528
677 47 535
690 48 541
702 49 547
714 50 554
726 51 560
738 52 566
750 53 572
762 54 578
773 55 583
785 56 589
797 57 595
810 58 601
822 59 606
833 60 612
(每萬元保險保額)
繳費10年期
三商美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107)費率表
男性 女性
投保
總保費 年齡 總保費
143 0 126
147 1 128
148 2 131
151 3 133
155 4 135
158 5 138
161 6 140
165 7 143
167 8 146
170 9 149
174 10 151
177 11 154
181 12 158
184 13 161
188 14 164
192 15 167
197 16 170
201 17 174
204 18 177
209 19 181
212 20 185
217 21 188
221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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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24 200
236 25 204
240 26 208
245 27 213
249 28 217
255 29 221
261 30 226
267 31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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