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突 發 疾 病 返 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99年 01月 29日 三 品 字 第 00003號 函 備 查
109年 01月01日依108年 04月09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804904941號 函 修 正
※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惟 為 確 保 權 益,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
※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
※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 0800-022-258
第 一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 「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海 外 突 發 疾 病 健康保險附 加 條 款 」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 僅 適 用 於 本 公 司
「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 依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後 始 生 效 力 , 並 構 成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本 契 約 與 本 附 加 條 款 抵 觸 者 ,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為 原 則 。 本 附 加 條 款 未 約 定 者 , 悉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海 外 」 係 指 台 灣 地 區 ( 包 括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管 轄 之 各 島 嶼 ) 以 外 之 地 方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突 發 疾 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罹 患 突 發 且 急 性 , 需 即 時
在 醫 院 或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診 療 始 能 避 免 損 及 身 體 健 康 之 疾 病 , 並 在 本 附 加 條 款 生 效 前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 未 曾 接 受 該 疾 病 之 診 療 者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當 地 政 府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 私 立 及 醫療法 人 醫 院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醫 療 機 構 」 係 指 依 照 當 地 政 府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之 公 、 私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醫 療 機 構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醫 師 」 係 指 依 照 當 地 政 府 醫 療 法 規 定 , 以 合 法 執 業 者 為 限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住 院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突 發 疾 病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 但 不 包 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住 院 及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留 院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返 國 後 繼 續 住 院 診 療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海 外 罹 患 突 發 疾 病 實 際 住 院 診 療 而 於
海 外 離 境 前 一 日 內 始 出 院 , 並 因 同 一 突 發 疾 病 於 返 國 入 境 後 一 日 內 住 院 診 療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醫 療 費 用 」 係 指 病 房 費 、 膳 食 費 、 手 術 費 、 診 療 費 、 檢 驗 費 、 治 療 材 料 費 、
護 理 費 ( 特 別 護 士 費 除 外 ) 、 醫 療 器 具 使 用 費 、 指 定 醫 師 費 、 醫 師 指 定 用 藥 費 、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及 來 往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
第 三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於 海 外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突 發 疾 病 接 受 住 院 、 門 診 或 急 診 診
療時,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本 附 加 條 款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之 疾 病 , 需 接 受 住 院 、 門 診 或 急 診 診 療 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