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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安家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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㆔商美邦㆟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稱本公司)
㆔商美邦安家團體傷害保險
核准文號:83.08.20 台財保第 831504137 號函
86.02.13 台財保第 861760553 號函
86.02.19 台財保第 862392108 號函
87.05.08 台財保第 872436545 號函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
87.09.28 台財保第 871866181 號函
90.06.19 台財保字第 0900703095 號函
92.01.15 台財保字第 0910713160 號函
核備文號:92.11.21 ㆔品字第 00073 號函
備查文號:92.12.12 ㆔品字第 00082 號函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㆒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名冊內所載之㆟員包括要保單位之被保險員工、
成員及其眷屬。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
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成員」是指歸屬要保單位且正式登錄為該團體之成員。
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未滿㆓十六足歲之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未婚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
本契約所稱「兄弟姐妹」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之兄弟姐妹。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以㆖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列之㆒團體:
㆒、有㆒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㆓、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
組成之團體。
㆔、債權、債務㆟團體。
㆕、㆗央及㆞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所列而具有法㆟資格之團體。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㆓時起至終日午夜十㆓時止。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
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
GPA1 - 1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㆒百八
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㆕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為被保險㆟,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㆕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為被保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㆒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向㆓家(含)以㆖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限為止。如有㆓家以㆖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
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㆓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限如㆘:
㆒、民國九十㆒年十㆓月㆔十㆒日(含)以前為新台幣㆒百萬元。
㆓、九十㆓年㆒月㆒日起調整為新台幣㆓百萬元。
㆔、九十㆓年十月㆒日起要保之簡易㆟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㆒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㆒」所列㆓十八項殘廢程度之㆒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因同㆒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㆒」所列㆓項以㆖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㆒手或同㆒足時僅給付㆒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㆒」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各被保險㆟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之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乘以被保險
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各別
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
時,依要保㆟的危險程度及每㆒被保險㆟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
配偶、子女或父母的個別保險費總和分除以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個別保險金額
總和計算。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㆓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
㆔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欠繳保險費。
GPA1 - 2
十㆒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於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十㆓ 【被保險㆟的異動】
要保㆟因所屬㆟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自通知到達之翌
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因所屬㆟員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因前項原因喪失被保險㆟資格時,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之被保險㆟資格亦同時喪
失。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因被保險員工或成員資格異動外之其他原因而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生效或終止。
十㆔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數少於五㆟,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十㆕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或被保險㆟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
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十五 【被保險㆟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㆔條、第十㆕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
險㆟資格時,被保險㆟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資格之日起㆔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
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之保險金額的個㆟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十六 【資料的提供】
要保㆟應保存每位被保險㆟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十七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被保險㆟或受益㆟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十八 【失蹤處理】
被保險㆟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㆒年仍未尋獲,或要保㆟、受益㆟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生還時,受益
GPA1 - 3
㆟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㆒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十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㆓、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㆔、被保險㆟除戶戶籍謄本。
㆕、受益㆟的身分證明。
㆓十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㆓、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㆔、受益㆟的身分證明。
受益㆟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㆓十㆒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直接因㆘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㆒、受益㆟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㆓、要保㆟、被保險㆟的故意行為。
㆔、被保險㆟「犯罪行為」
㆕、被保險㆟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㆒㆓款情形(除被保險㆟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
險金。
第㆓十㆓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從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㆒、被保險㆟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
間。
㆓、被保險㆟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㆓十㆔條 【經驗退費】
本契約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表㆓」
第㆓十㆕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㆓十五條 【受益㆟的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為限。未指定受益㆟者,其保
險金視為被保險㆟的遺產。
前項受益㆟的變更,於要保㆟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同時或先於被保險㆟本㆟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外,以被保險㆟之法定繼承㆟為本契約
受益㆟。
前項法定繼承㆟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㆓十六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數不合第十㆔條第㆒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GPA1 - 4
第㆓十七條 【住所變更】
要保㆟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第㆓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㆓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㆓十五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㆔十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住所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之住所在㆗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GPA1 - 5
附表㆒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1
雙目失明者。(註 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㆒手腕關節及㆒足踝關節缺失者。
4
㆒目失明及㆒手腕關節缺失或㆒目失明及㆒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6
㆕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扶助者。(註 4
100%
8
兩㆖肢或兩㆘肢或㆒㆖肢及㆒㆘肢各有㆔大關節㆗之兩關節以㆖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者。(註 5
9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10
㆒㆖肢腕關節以㆖缺失或㆒㆖肢㆔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1
㆒㆘肢踝關節以㆖缺失或㆒㆘肢㆔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13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14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15
㆒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16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17
㆒㆖肢㆔大關節㆗之㆒關節或㆓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8
㆒㆘肢㆔大關節㆗之㆒關節或㆓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9
㆒㆘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者。
20
㆒手含拇指及食指有㆕手指以㆖之缺失者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㆒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㆒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㆔手指以㆖缺失者。
24
㆒手含拇指及食指有㆔手指以㆖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5
㆒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6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27
㆒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指、無名指、小指㆗有㆓手指以㆖缺失者。
28
㆒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GPA1 - 6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㆓以㆘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列㆔種情形之㆒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㆕種語言機能㆗,有㆔種以㆖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4.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加以扶助之狀態。
5.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
隨意識活動而言。
8.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 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 (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㆒的值在 80dB 以㆖(相當接於耳殼而
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㆔種的運動之㆗,
㆓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㆓分之㆒以㆘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㆓分之㆒以㆖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GPA1 - 7
㆖㆘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肩關節
肘關節
㆖肢
腕關節
股關節
㆘肢
膝關節
踝關節
足骨
手骨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遠位指節
間關節
遠位趾節
間關節
趾骨
近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趾節
間關節
末節
蹠骨
指骨
蹠趾關節
指節間關節
掌指關節
跗蹠關節
跗骨
掌指關節
腕掌關節
附表㆓
保單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本契約於每㆒保險年度末經㆘列公式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
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RK ×(TEC)-C’
其㆗ R :年度應分配之經驗退費
K :分紅率(K 0 ﹪)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E 0
﹪× T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GPA1 - 8
㆔商美邦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未投保傷害醫療保險㆙型或㆚型者,該條款刪除不適用)
主要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核准文號:83.08.20 台財保第 831504137 號函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型)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㆒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
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㆒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
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型)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㆒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
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列骨折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
本公司按㆘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㆓分之㆒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
別所訂日數為㆖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㆓分之㆒給付;如係骨骼
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㆕分之㆒給付。如同時蒙受㆘列㆓項以㆖骨折時,僅給付㆒項較高等級的醫
療保險金。
鼻骨、眶骨 14㆝
掌骨、指骨 14㆝
蹠骨、趾骨 14㆝
㆘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肋骨 20㆝
鎖骨 28㆝
橈骨或尺骨 28㆝
膝蓋骨 28㆝
肩胛骨 34㆝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頭蓋骨 50㆝
臂骨 40㆝
橈骨與尺骨 40㆝
腕骨(㆒手或雙手) 40㆝
脛骨或腓骨 40㆝
踝骨(㆒足或雙足) 40㆝
股骨 50㆝
脛骨及腓骨 50㆝
大腿骨頸 60㆝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㆓、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㆔、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㆕、受益㆟之身分證明。
【有關社會保險異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異動其社會保險身分時,要保㆟或被保險㆟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參加社會保險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
額。
GPA1 - 9
被保險㆟喪失社會保險身分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日起,按日數比例增收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
費差額。
被保險㆟喪失社會保險身分,未依第㆒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或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險費率
優惠,未能提供使用社會保險之住院診療證明時,其保險給付按原約定之百分之八十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GPA1 - 10
㆔商美邦團體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備查文號:89.04.17 ㆔興字第 890147 號函
主要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附加條款之限制】
本「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以㆘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本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或學
生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以㆘簡稱本契約)
【重大燒燙傷的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㆓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㆓十,或㆔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
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㆒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重大燒燙傷」且經登記合格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㆓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㆒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之保險金額為限,且同㆒被保
險㆟依本契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附)約,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合計最高為新臺幣㆓百五十萬元,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整該金額㆖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㆔、受益㆟的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受益㆟的指定】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GPA1 - 11
附表: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㆓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㆓十,或㆔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
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GPA1 - 12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ICD CODE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㆔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8.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但 948.10體表面積 10-19%傷,少 10%之㆔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但 948.20體表面積 20-29%傷,少 10%之㆔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但 948.30體表面積 30-39%傷,少 10%之㆔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但 948.40體表面積 40-49%傷,少 10%之㆔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但 948.50體表面積 50-59%傷,少 10%之㆔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但 948.60體表面積 60-69%傷,少 10%之㆔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但 948.70體表面積 70-79%傷,少 10%之㆔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但 948.80體表面積 80-89%傷,少 10%之㆔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但 948.90體表面積 90-99%傷,少 10%之㆔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GP00502-2004
客戶服務㆗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2004/9/17
1/1
8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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