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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防癌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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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防癌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
癌症殘廢保險金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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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88.07.05 台財保第 881819521 號函核准
96 9 14 日依 95 9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九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要保單位之被保險員工、
成員及其眷屬。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
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成員」是指歸屬要保單位且正式登錄為該團體之成員
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未滿二十六足歲之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未婚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
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惡性細胞不能控制之生長及擴張,對組織造
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之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
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如附表一)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之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本契約所稱「化學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
專業人員,以血管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之化學治療法。
本契約所稱「放射線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治
之合格醫療專業人員,以離子放射線進行之放射線治療法。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並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之公、私立及
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或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並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前,從未經診斷罹患癌症,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
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初次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
者,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不符前項之約定者,本公司不負任何保險責任。但被保險人倘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九
日內初次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
被保險人已繳付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若為續保時,則不受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以後罹患癌症之限制。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乘以被保
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投保單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各別投保
位總和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
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投保單位所算出的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
配偶、子女或父母的個別保險費總和分除以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個別投保單
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
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
返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格,而且不返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自通知到達之
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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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因前項原因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之被保險人資格亦同時
失。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因被保險員工或成員資格異動外之其他原因而申請加、退
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因第五條以外原因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
費予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
十一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
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危險
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十二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
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防癌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
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
保。
十三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十四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十五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壹萬元整給付「初次
患癌症保險金」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每一被保險人以一次為限
十六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以癌症為直接之原因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需在
院接受必要之化學或放射線治療癌症時,本公司按其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實際次數,每一投保單
每次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整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十七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時,每
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壹萬元整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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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癌症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致身故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拾萬元整給付「癌
症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十九 【癌症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每一投保單位本
司按新台幣拾萬元整給付「癌症殘廢保險金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每一位被保險人以一次為限,且嗣後不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
二十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
受癌症治療之實際住院日數,每一投保單位每日新台幣伍佰元整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第二十二條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需詳細記載門診日期及次數,並檢具「癌症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證明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第二十三條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需詳細記載接受手術之日期及手術名稱。
二、保險金申請書。
第二十四條 「癌症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癌症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第二十六條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需詳細記載住、出院日期及日數。
二、保險金申請書。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
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本契約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其餘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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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該被保險人,則以該被保險人之身故
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公司為癌症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二十九條 【經驗退費】
本契約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表三
三十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三十一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
「國際疾病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表
國際分類碼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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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項別
1
雙目失明者。(註
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完全喪失言語(
2
)或咀嚼(註
3
)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4.
所謂機能永久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表三
保單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本契約於每一保險年度末經下列公式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
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RK ×(TE C)-C’
其中 R :年度應分配之經驗退費
K :分紅率(K 0 ﹪)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E
0 ﹪× T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GP10109-200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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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標準依財政部85.07.25台財保
852367814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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