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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祥瑞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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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瑞定期壽險附約條款(本附約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主要給付項目:1.或喪葬費用保險 2.第一級殘廢保險 3. 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 4.殘廢關懷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
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 : 0800-031-115
94.12.19 新壽商開字第 0111 號函備查
95.09.28 新壽商開字第 0112 號函備查
95.09.14 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新光人壽瑞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
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除另有約定外,與主約之繳費期間同。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
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
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附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交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條:本附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效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
申請效。但主約未申請效者,本附約得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保險額」係指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額。
本附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
法人醫院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第九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後,本附約效
終止。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內給付。
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第ㄧ級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等級第一級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後,本附約效終止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前項「第一級殘廢保險」內給
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二種以上殘廢等級第一級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第一級殘廢保險
第十二條: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的給付
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後,被保險人自致成附表所殘廢等級第一
級程之診斷確定日起三十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此
項保險之給付受第十一條第一項附約終止之限制。
前項「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殘廢關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等級第二級至第十一級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額乘以附表所給付比計算所得之額給付「殘
廢關懷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且任何一項符合附表所殘廢等級第一級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關懷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關懷保險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
嚴重項目的「殘廢關懷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且其中一項為殘廢等級第一級程時,本公
司則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所較嚴重
項目的「殘廢關懷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關懷保險但以前的殘廢部
分,視同已給付「殘廢關懷保險,應扣除之。
「殘廢關懷保險之給付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額為限。
第十四條:第一級殘廢保險、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殘廢關懷保險的申
人申「第一級殘廢保險「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殘廢關懷保」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申「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時免再附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第一級殘廢保險「殘廢關懷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
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
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但自附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有附表所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第十二
、第十三條的約定給「第ㄧ級殘廢保險「第ㄧ級殘廢生活保「殘廢關懷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分歸其
他受人。
第十九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附約
解約額詳保險單之解約表。
第廿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廿一條: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廿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如附表(詳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額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第ㄧ級殘廢生活保險「殘廢關懷保險」給付條件與原附約
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第ㄧ級殘廢保
」除無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給付條件與原附約同,但保險
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約申請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時,視為同時申請變本附約為減額繳清保險。
第廿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三條「殘廢關懷保險」之「展期
定期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第ㄧ級殘廢保險除無加計按日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額為原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之餘額「第ㄧ級殘廢生活保險之給付額改按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
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約申請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視為同時申請變本附約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廿四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附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五條: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附約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
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七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ㄧ級殘廢保險、第ㄧ級殘廢生活保險、殘廢關懷保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九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
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
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
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
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
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
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
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
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
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
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
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
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
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
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
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
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
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
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
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
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
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
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
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
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
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
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
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
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
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
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
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
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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