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立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本契約者。被保險人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為撤銷投保本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
息退還本契約已收受之保險費。
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的有效期間內,未罹患癌症而身故時,本公司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
的投保單位數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下列二款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本契約保險費總額之
和予要保人。
1.被保險人身故日。
2.原定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因前項第一款原因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
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一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初次診斷確定罹患「原位癌症」者,本公司
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以下同)壹萬貳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
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初次診斷確定罹患「原位癌症」以外之癌症
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陸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