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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基本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第三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水陸大
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
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
點零六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
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
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五項
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
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約定即不適用。
第三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