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單位日額」者,就增加之「單位日額」部分,前述間
隔期間以本契約下列三個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住院」入院日期起算:
一、加保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日期。
三、復效日。
第十六條 一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
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
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其「所繳保險費總
和」的一點零五倍,扣除依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祝壽保
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七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
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再乘以減少後
之「單位日額」計算。
第十八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
倍,扣除依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七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
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再乘以減少後
之「單位日額」計算。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
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不適
用前四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九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
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
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條 保險範圍的特別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者,倘該次「住院」診療期間已
超過本契約有效期間,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一、 該次「住院」於保單有效期間內已逾三百六十五日(含)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不
再給付各項保險金。
二、 該次「住院」於保單有效期間內未達三百六十五日者,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各
項保險金至被保險人出院為止。但該次「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仍應受第二十一條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八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三千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