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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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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40824020
備查日期:104 8 24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60101023
備查日期:106 1 1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 型)
給付項目:殘廢安養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保險費的豁免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
二、本契約所稱「滿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三、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契約保險金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險金
額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四、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本契約所稱「殘廢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係指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日及其後每年之相同日期,倘該年無相
同日期者,則為該年該月之最後一日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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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三
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並依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
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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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惟本公司依第
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期日。
、本公司累計給付之殘廢安養保險金達保險金額的三十倍且本公司累計給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達保險
金額的五百倍時。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終止
本契約之效力。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先恢復本契約之效力,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
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若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
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自次一殘廢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起,不再負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責任,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先恢復本契約效力,再依本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
續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補足其間未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二條【殘廢安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三十倍並按下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第一級 100%
第二級 90%
第三級 80%
第四級 70%
第五級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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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第六級 50%
第七級 40%
第八級 30%
第九級 20%
第十級 10%
第十一級 5%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安養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安養保險金;若殘
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
的殘廢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安養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成附表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
病或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如其
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廢安養保
險金內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安養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額的三十倍為限。
第十三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每屆殘廢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次一殘廢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前,每月依保險金額按下
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惟不超過本契約之滿期日。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第一級 100%
第二級 90%
第三級 80%
第四級 70%
第五級 60%
第六級 50%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生
扶助保險金之和,惟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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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
六級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改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本契約訂
立前之殘廢,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且本契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
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
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起依第一項約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生活
助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若被保險人合併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含扣除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經換
算後可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累計給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五百倍為限。
第十四條【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
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六條【殘廢安養保險金或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安養保險金或殘廢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安養保險金或殘廢關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於殘廢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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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之生存證明。
前項第二款殘廢診斷書,受益人僅需於該殘廢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
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保險金時,得申請減少
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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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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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
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
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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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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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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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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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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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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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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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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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單位: /每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0 540 403 284 246 206 0 465 336 243 200 166
1 548 403 303 249 208 1 474 336 252 202 169
2 558 409 308 254 212 2 483 342 257 206 172
3 568 415 314 259 216 3 492 349 262 210 175
4 579 422 321 264 220 4 502 354 266 213 178
5 590 428 327 269 225 5 512 360 271 217 181
6 602 435 334 274 229 6 523 366 275 220 184
7 614 444 341 280 234 7 534 372 281 225 188
8 626 451 343 286 239 8 545 378 287 230 192
9 630 458 344 289 244 9 556 385 289 235 196
10 635 459 345 290 249 10 556 386 290 239 200
11 648 468 352 296 254 11 566 393 296 244 204
12 661 477 360 303 259 12 577 402 302 249 208
13 675 486 368 310 266 13 587 411 309 254 212
14 689 495 376 317 271 14 598 418 315 259 216
15 702 504 384 324 278 15 609 427 321 265 221
16 716 513 392 331 283 16 620 436 327 270 225
17 729 515 399 337 288 17 631 445 334 276 230
18 742 517 402 344 293 18 642 454 341 280 234
19 746 520 405 344 300 19 643 457 343 286 239
20 750 521 407 345 301 20 643 459 345 289 243
21 763 530 414 351 306 21 654 466 351 294 248
22 777 541 421 357 311 22 666 474 358 299 253
23 791 552 428 365 317 23 678 481 365 304 258
24 805 563 436 373 322 24 690 489 371 309 263
25 819 574 443 379 328 328 25 702 497 378 314 268 268
26 833 585 451 387 334 343 26 714 504 385 319 273 281
27 848 596 458 395 340 359 27 726 512 392 324 279 294
28 862 607 466 404 346 377 28 738 520 393 331 285 309
29 865 610 467 407 352 395 29 738 520 394 336 291 324
30 867 613 467 410 355 410 355 30 739 521 395 338 294 338 294
31 880 623 474 416 361 425 370 31 752 530 402 344 299 351 307
32 895 632 481 422 367 441 387 32 765 541 409 349 304 366 321
33 910 642 490 429 373 459 405 33 778 552 417 355 309 382 336
34 925 653 497 436 380 479 423 34 792 561 425 361 315 399 351
35 940 663 506 442 386 506 442 386 35 805 572 432 367 320 432 367 320
36 955 673 515 449 393 533 459 403 36 819 583 440 374 326 457 382 334
37 970 684 524 456 400 562 477 420 37 833 595 448 380 332 486 398 350
38 985 694 533 464 408 595 496 439 38 840 600 450 387 338 518 415 366
39 986 695 537 471 415 631 518 459 39 843 601 451 394 344 553 433 383
40 986 696 540 474 418 696 540 474 40 846 610 458 397 347 610 458 397
41 1,001 707 549 482 425 751 568 493 41 860 619 466 403 352 658 484 412
42 1,017 719 558 490 432 815 599 513 42 876 628 474 409 358 714 513 428
43 1,033 731 568 499 440 889 634 534 43 892 638 482 415 363 779 545 446
44 1,048 742 578 507 448 975 673 558 44 908 647 491 421 369 854 582 465
45 1,064 754 587 516 456 1,064 754 587 45 925 657 500 428 376 925 657 500
46 1,080 766 597 526 464 814 617 46 941 667 508 435 382 710 527
47 1,096 778 608 535 473 881 649 47 958 677 517 442 389 771 558
48 1,112 790 618 545 483 959 686 48 975 680 520 449 397 842 593
49 1,115 791 629 555 493 1,051 727 49 977 681 522 457 405 926 632
50 1,117 792 631 558 497 1,117 792 50 979 682 523 458 406 979 682
51 1,136 806 643 568 855 51 997 695 534 464 740
52 1,155 820 656 578 927 52 1,014 707 544 471 807
53 1,174 835 670 589 1,011 53 1,032 720 556 479 883
54 1,194 850 684 600 1,109 54 1,051 733 568 486 974
55 1,214 866 699 610 1,214 55 1,069 747 580 491 1,069
56 1,235 883 716 56 1,088 761 593
57 1,257 900 733 57 1,109 776 607
58 1,279 919 752 58 1,130 792 622
59 1,302 938 771 59 1,138 800 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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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1,389 1,053 64 1,238 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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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1,435 66 1,289
67 1,459 67 1,316
68 1,485 68 1,344
69 1,500 69 1,374
70 1,505 70 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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