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
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
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
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
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
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
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
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
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
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
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 六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
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
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保險單所
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
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
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規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九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
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
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 十 條【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體檢書,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二個月內申請復效
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體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
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
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 十 一 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
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約保單
週年日前一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之。
第 十 二 條【續保投保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七十四歲,但被保險人為主
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保投保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第 十 三 條【續保保險費的減收】
本附約續保時,若被保險人連續三年未住院且其附約連續三年持續
有效,本公司減收該被保險人一年期間到期應繳保險費的百分之五
十。但該被保險人如於保險費減收期間申請保險金,且保險金之事
故日期(入院日)在前一保單年度或之前,致保險費不應減收時,
本公司應自給付之保險金中無息扣回已減收之保險費,並重新計算
未住院期間。
第 十 四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 十 五 條【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接受外科手術者應另檢具外科手術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十 六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
二、主約終止時。
三、主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因前項第二、三款情形而致附約終止時,若附約終止前發生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本公司仍對該次事故所致之住院負保險
責任,直至該次住院結束,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
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則
本附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
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
人部分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 七 條【告知義務與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
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十 八 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
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每日
住院保險金」,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
算。
第 十 九 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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